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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安徽华运机械公司与新疆伊犁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安徽华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飞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诚,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立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娟,该公司职员。原告安徽华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诉被告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诚,被告伊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9年至2015年4月在原告公司购买皮带运输机及相关配件,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771777.95元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1777.9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元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华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函,欲证实被告承认欠付原告货款771777.95元;被告伊钢公司经过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认定。被告伊钢公司承认欠付原告货款771777.95元属实,但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此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当支付。自己愿意拿钢材抵偿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伊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4月至2015年4月,发生皮带运输机及相关配件购销往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一份对账函上盖章。该对账函内容确认:“截止2015年4月12日,伊钢公司应付而未付华运公司款项为771777.95元柒拾柒万壹仟柒佰柒拾柒元玖角伍分)欠款属实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盖章)2015.4.13。”被告支付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771777.95元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771777.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所欠该货款系双方历年购销往来结算后的货款数额,双方之间的对账函并未明确约定该货款的支付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71777.95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华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8元,减半收取5859元,由原告安徽华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8元,由被告新疆伊犁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玉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