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益青、孙海尔与宁海县桃源街道山水社区上山尤经济合作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青,孙海尔,宁海县桃源街道山水社区上山尤经济合作社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王益青。原告:孙海尔。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昭,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超,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海县桃源街道山水社区上山尤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尤胜利。委托代理人:郑崇兴,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益青、孙海尔为与被告宁海县桃源街道山水社区上山尤经济合作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欣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尔及原告王益青、孙海尔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昭,被告宁海县桃源街道山水社区上山尤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尤胜利及委托代理人郑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青、孙海尔起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根据宁海县城总体规划和环保城工程建设需要,两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上山尤村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两原告积极响应政府号召,于2011年1月9日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约定原告在房屋腾空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拆迁补偿,其中被拆迁房屋补偿费187107元,临时安置补助费8860元,拆迁奖励费42803元。同时,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每间地基要预扣10000元,若房屋建成后未违反规划再予以退还。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约腾空其所有的一间房屋,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同时,被告还阻止两原告建房,致使房屋建到第二层停工,现已好几年,故预扣的40000元亦应支付给两原告。综上,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安置补偿款共计238770元及利息60000元(自2011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拆迁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拆迁款项及腾空房屋时间的事实。2.照片二张,以证明两原告已将涉案的一间三层房屋腾空的事实。被告宁海县桃源街道山水社区上山尤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两原告在被告村有三间房屋,其中两间卖给了同村村民华海鹤。现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中约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虽为一间房屋的补偿费用,但两原告要拆迁的房屋面积为147.66平方米,占地面积为215.49平方米,为三间房屋。两原告虽将其中一间房屋腾空,但另两间出卖的房屋尚未腾空,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补偿款没有相关依据。另协议中约定每间地基要预扣10000元,如村民按图纸建造房屋,则待房屋建成后返还村民,否则予以没收。至于两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因协议中并未约定拆迁款支付时间,也未约定逾期支付拆迁款的违约责任,故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相关依据。综上,要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举证。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这一间房屋已经腾空的事实没有意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宁海县城总体规划和环保城工程建设需要,原、被告于2011年1月9日签订一份《拆迁协议》,约定:两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上山尤村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被拆房屋建筑面积147.66平方米,占地面积215.49平方米;两原告在2011年2月27日前将被拆房屋腾空,可供被告拆除;被告按两原告被拆迁用地面积,在上山尤小区安置原告建房用地245.12平方米(四间);被告应支付两原告拆迁补偿费共计238770元,其中被拆迁房屋补偿费187107元,临时安置补偿费8860元,拆迁奖励费42803元;预扣10000元/间,两原告应支付被告40000元;补偿与安置结算相抵后,被告应补给两原告198770元;两原告被拆房屋必须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腾空搬迁,否则,被告可按有关规定采取强拆措施。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已将其所有的一间房屋腾空。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认为两原告应腾空三间房屋,现以其中两间未腾空为由拒绝支付拆迁补偿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协议中约定的拆迁补偿费系一间房屋的费用,且被告亦认可两原告已将该间房屋腾空,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预扣费用40000元,因两原告的房屋尚未建成,故返还时间未成就。故被告应支付两原告拆迁补偿费198770元(238770元-40000元)。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日止,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时间段的利息,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桃源街道山水社区上山尤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益青、孙海尔拆迁补偿费198770元;二、驳回原告王益青、孙海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海县桃源街道山水社区上山尤经济合作社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782元,减半收取2891元,由原告王益青、孙海尔负担968元,被告宁海县桃源街道山水社区上山尤经济合作社负担1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44583326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蒋欣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灵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