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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6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耒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5日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6月5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4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经耒阳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收押。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冯经益,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戴列峰,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5)耒刑一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黄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黎腾飞、龙道平、徐满义等人,在耒阳市城北路的“酷男靓女”酒吧玩时,黎腾飞为一女人与被害人龙冠华发生争吵,被被害人龙冠华等人打伤。黎腾飞纠集被告人黄某某等二、三十余人,携带砍刀、杀猪刀、木棍等凶器在耒阳市灶市公路口找到被害人龙冠华,将被害人龙冠华追赶至灶市河边沙场。被告人黄某某手持木棍在龙冠华脚部打了一棍,黎腾飞等十余人对被害人龙冠华一阵乱打乱砍,被害人龙冠华因伤势过重,在送往耒阳市中医医院抢救时死亡。经法医鉴定:龙冠华因肝���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1年12月5日,经耒阳市公安局灶市水陆派出所民警做工作和敦促,到灶市水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6月2日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被害人亲属对黄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黄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人黎腾飞、谢小平、徐满义、罗赵虎、谢满成、付海军、龙道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陈某某、马某、刘某、熊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个人信息,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衡中法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书,收据、谅解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黎腾飞的纠集下,持械参与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二、上诉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三、上诉人黄某某的加害行为与龙冠华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四、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持械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黄某某持木棍追打被害人的事实,黄某某在公安机关有供述在卷,在一审庭审中接受其辩护人发问时亦表示确实持木棍打了被害人,只是具体打到被害人���什么部位不知道。同案人罗赵虎亦供称在案发当时黄某某说其自己持木棍打了被害人,本院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刑事判决对这一事实亦进行了认定。故黄某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某明知黎腾飞纠集人员欲对被害人方进行报复,仍按照黎腾飞的指令购买斗殴时用于识别己方与对方的白毛巾,持木棍追打被害人,虽然被害人致命伤非其直接所为,但同案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黄某某应对这一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某某提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以及其加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某与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他人死亡,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判根据上诉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黄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丹慧审判员  梁晓亮审判员  李雁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冬校对责任人:杨丹慧打印责任人:王晓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