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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XX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28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及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其岳父家中,容留张XX吸食毒品二次。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与张XX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中旬及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王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其岳父家中,容留张XX吸食毒品二次。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王XX的户籍证明,证实王XX的自然情况。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X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人体尿样毒物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张XX吸食过毒品。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XX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XX证实,2014年12月中旬及12月20日左右,王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某小区,容留其吸食毒品二次。(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王XX容留张XX吸食毒品的地点。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XX辨认出其容留吸毒人员“白羽”实际名为张XX。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凤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淼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