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毛谷清与毛建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谷清,毛建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843号原告:毛谷清,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云龙。被告:毛建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那春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忠建。原告毛谷清为与被告毛建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发水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毛建荣、被告衢州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忠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谷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毛建荣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60957元,扣除已赔付的25000元,尚应赔付235957元;2、被告衢州平安公司在浙H×××××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基本事实:1、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013年3月11日,被告毛建荣驾驶的浙H×××××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毛谷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毛谷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毛谷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毛建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纳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意见。2、原告毛谷清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分别由江山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4张合计金额为129239.26元、门诊收费票据25张合计金额为6219.68元、抬人费收据4张合计金额120元,诉请主张医疗费(含抬人费)135579元。被告衢州平安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应为135458.94元;其中,2013年5月12日金额为11元、5月22日金额为74.05元、5月28日金额为85元的门诊收据,因原告提供的病历未见相对应的记载,故应予剔除;社保已报销82.37元;含包餐费790.9元、非医保费用30969.03元。被告毛建荣未提出异议。原告毛谷清及被告毛建荣对被告衢州平安公司主张的非医保金额未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总金额应为135578.94元;被告衢州平安公司提出异议的三张票据中,5月12日门诊收据在原告的病历中有对应的记载,应予认定,另两张票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对应的病历记载或诊治处方,被告衢州平安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合理,本院对该两张票据(合计金额159.05元)不予采信;被告衢州平安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中含包餐费790.9元属实,应予以剔除;社保报销不影响赔偿义务人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衢州平安公司要求剔除社保已报销部分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毛谷清与被告毛建荣对被告衢州平安公司主张的非医保费用金额30969.03元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总额为134628.99元,其中含非医保费用30969.03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20天、每天按130元计算,共计15600元。被告衢州平安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根据住院与非住院期间分段计算,住院期间每天130元、非住院期间每天80元。本院认为被告衢州平安公司的该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护理费为1145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365天、每天按132元计算,共计48180元。被告衢州平安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期限主张相应的误工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衢州平安公司对此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其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固定从事农业生产,故被告衢州平安公司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浙江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48180元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主张按9级伤残、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共计77492元。被告衢州平安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9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衢州平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7492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依据其被评定9级伤残,诉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衢州平安公司认为原告的该请求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受害人的损伤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等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6)交通费:原告依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若干,主张交通费损失765元。被告衢州平安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两张票面金额均为50元的,因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无异议;被告毛建荣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衢州平安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665元。(7)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4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衢州平安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些损失予以认定;因鉴定费不属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故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衢州平安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8)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衢州平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定。3、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机动车浙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衢州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毛建荣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通过交警部门转交付了33000元,合计垫付金额35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毛谷清负涉案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毛建荣负主要责任的认定意见均无异议,据此可以确认原告在涉案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机动车一方对原告毛谷清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衢州平安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承保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及原告因损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中所含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毛建荣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毛建荣已支付给原告的垫付款中,其多余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本院对原告毛谷清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毛谷清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26605.57元;二、被告毛建荣赔偿原告毛谷清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非医保费用)、鉴定费损失合计26407.22元;抵扣被告毛建荣已支付给原告的垫付款35000元后,由原告毛谷清返还被告毛建荣垫付款8592.78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毛谷清赔偿款218012.79元、支付被告毛建荣垫付款8592.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毛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0元,由原告毛谷清负担1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发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