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3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刘晓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刘晓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331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伟,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晓静,女,1982年5月4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刘晓静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张爱京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李紫来、人民陪审员谢亚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张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北京分行诉称,刘晓静于2008年4月办理了广发信用卡。现因刘晓静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款项未还,故广发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本院,请求:1、刘晓静向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支付截至2015年2月2日的欠款105846.94元;2、刘晓静按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额金、年费、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刘晓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开卡申请书、刘晓静身份证件复印件、信用卡客户协议、交易明细单、欠款构成单。被告刘晓静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广发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而刘晓静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晓静在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办理了信用卡,并签字表示其已阅读、理解信用卡客户协议,接受该协议的约束。截至2015年2月2日,刘晓静拖欠欠款本金104285.89元、延滞金1361.05元、超额金200元,合计105846.9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刘晓静在阅读并了解信用卡客户协议后,申请办理并使用信用卡,与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承诺,忠实履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现广发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刘晓静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晓静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广发银行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晓静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截止至二○一五年二月二日的欠款本金十万零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八角九分、延滞金一千三百六十一元零五分、超额金二百元,合计十万零五千八百四十六元九角四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晓静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利息、延滞金、超额金、年费、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自二○一五年二月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一十六元及公告费用五百六十元由刘晓静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爱京代理审判员 李紫来人民陪审员 谢亚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