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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潘黔文因与叶昌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黔文,叶昌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民申字第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黔文,女,汉族,1945年3月23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安礼,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昌秀,女,汉族,1952年12月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葛新建、罗彬彬。再审申请人潘黔文因与被申请人叶昌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黔文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共计借款29万元,已连本带息归还679525元(32笔68个月),被申请人保管的白色本子作了详细记录。二审中申请人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提交白色本子以便查清案情,但二审未依职权调查收集该证据。而且被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5月10日借款215900元和5月20日借款258000元,两张借据形成后并没有支付借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且未依法调取证据,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叶昌秀发表意见称:对方出具的借条已经过鉴定,为潘黔文本人所写,本案事实清楚,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潘黔文是否已归还29万元借款本金。申请人对借款本金29万元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已经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但申请人仅提供了双方对账前部分支付利息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已偿还本金。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对账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从双方2013年5月两次对账后申请人出具的借条分析,也可推定申请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否则不会在对账后出具如此大金额的借条。因此,原审判决申请人偿还29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白色本子的问题。因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持有该本子以及该本子可以证明申请人已偿还借款本金,故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审审判人员应否回避的问题,经查,原审庭审中申请人未申请审判人员回避,也没有证据表明审判人员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故该申请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潘黔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黔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刘 毅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