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执异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意卿与李藕莲、何文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意卿,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藕莲,何文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执异字第25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意卿,女,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委托代理人袁伟平,湖南万和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飞虹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李藕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兴,郴州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藕莲,女,汉族。被执行人何文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兴,郴州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刘意卿与被执行人李藕莲、何文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刘意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刘意卿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盈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5年8月18日本院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刘意卿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伟平,被申请人汇盈公司、李藕莲、何文达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到会参加了听证。申请人提出申请称,一、工商资料显示,执行人李藕莲与何文达持有被申请人全部股权,被申请人公司资产实际上全部属于被执行人李藕莲、何文达所有,且被执行人李藕莲、何文达系夫妻关系。二、被申请人公司财产与被执行人个人财产混同。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全部财产属于被执行人,且被执行人与被申请人财产混同,因此被申请人应当为被执行人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刘意卿请求追加汇盈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生效判决均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李藕莲、何文达,不是汇盈公司。二、刘意卿请求追加汇盈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1、工商资料显示的被执行人李藕莲与何文达持有汇盈公司全部股权并不能说明被申请人的资产实际上全部属于被执行人所有。2、汇盈公司的财产与何文达、李藕莲的夫妻财产是分开的,没有混同。综上,刘意卿申请追加汇盈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意卿的追加被执行人请求。被执行人李藕莲、何文达的陈述意见同汇盈公司答辩意见。申请人刘意卿提交了两份证据:1、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申请人的股东情况,何文达占股40%、李藕莲占股60%,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归两被执行人所有。2、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证明李藕莲、何文达归还给刘意卿的344万元,是由汇盈公司支付,李藕莲、何文达用汇盈公司的资产偿还其个人债务,说明汇盈公司财产与李藕莲、何文达个人财产混同。被申请人汇盈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执行人李藕莲、何文达的质证意见同被申请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汇盈公司提交了九份证据:1、刘意卿的民事诉状;2、李藕莲、何文达的声明、李祖兵的声明;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4、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5、2010年8月19日甲方刘意卿、乙方李泽标、丙方何文达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协议书约定各股东出资的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前汇入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李藕莲的私人银行账户和汇盈公司的银行账户);6、2010年9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证明刘意卿从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盈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出344万元到刘意卿的私人账户;7、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64号民事裁定书;8、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9、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郴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明:第一、刘意卿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告汇盈公司变更起诉为何文达、李藕莲,撤回了对汇盈公司和李祖兵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藕莲、何文达立即返还原告19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第二、刘意卿起诉被告汇盈公司后,又撤销了对汇盈公司的起诉,据此,汇盈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且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均确定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是李藕莲、何文达,不是汇盈公司。申请人刘意卿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7的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汇盈公司于2010年4月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注册资本1500万元。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股东情况一栏载明的股东是李藕莲、何文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能否追加汇盈公司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申请人提出因为被执行人持有汇盈公司的全部股权,汇盈公司资产实际上全部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且被申请人公司财产与被执行人个人财产混同,因此应当将汇盈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查汇盈公司属于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其性质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作为企业法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体是李藕莲与何文达,汇盈公司并不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虽然汇盈公司的股东是李藕莲与何文达,但汇盈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并不因此而代替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汇盈公司作为案件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了可以追加或变更执行主体的法定情形,而申请人申请追加汇盈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申请人刘意卿申请追加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追加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被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刘 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媛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