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赵丽娟与王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娟,王歆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645号原告赵丽娟,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歆强,男,汉族,农民。原告赵丽娟与被告王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歆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王歆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由邱广楠担保,被告王歆强向原告赵丽娟借款10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枚。后担保人保证期间已过此款仍未偿还。2014年10月17日,经双方重新结算,被告王歆强为原告赵丽娟出具制式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向赵丽娟借款人民贰拾元(小写¥200.00.0.00元),自2014年10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贰分%。如到期不按时还款,借款人王歆强同意按照签订此借据为依据,以物抵债,并承担债权人与此借款相关的实际费用以及损失,借款人王歆强,以前邱广楠、王歆强所写的借条(壹拾万元整)作废,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7日”。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年利率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借据中借款金额大写与小写书写不一致,但结合被告本人在借据中书写的壹拾万元借条作废的备注及生活常理,且原告自认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而不是被告书写的小写金额20000000元,结合小写金额的书写习惯,本院认定本案诉争借款金额应为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时间未作出约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王歆强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约定利率未超出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月利率5‰的四倍(即20‰),故本院予以保护。被告王歆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歆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丽娟借款本息240267元(以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0月17日始至2015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40267元,本息合计为240267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4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20元,均由被告王歆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振全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沈丽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禹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