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沈阳恒泰建筑材料厂与赵迎春、一审被告刘建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恒泰建筑材料厂,赵迎春,刘建华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5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恒泰建筑材料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乡后赛村。投资人:刘建华,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迎春,男,汉族,1963年4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号6-3-1。一审被告:刘建华,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八中路**号10-7-1。再审申请人沈阳恒泰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恒泰建材厂)因与被申请人赵迎春、一审被告刘建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泰建材厂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上打租是民间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并且被申请人也承认租金是上打租。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租金是上打租交纳,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三、一审判决租金交纳按天计算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四、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被申请人已经将场地交付再审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又使用租赁物,必然影响申请人使用。因为被申请人也使用了租赁场地,租金应当减半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赵迎春与恒泰建材厂签订的《场地出租合同》仅对第一年租金履行期限有明确约定,对租赁期限和之后的租金履行时间并无约定。恒泰建材厂除第一年租金3万元按照约定履行外,并未按照交易习惯以上打租方式履行合同。2010年10月17日,恒泰建材厂交纳租金46000元,该笔租金应当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12日的租金。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从2011年10月13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由于恒泰建材厂给付赵迎春的租金并非按照整年给付,原审法院为准确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将租金按日折算符合法律规定。恒泰建材厂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赵迎春是否占用其租赁的场地,亦不能证明赵迎春的行为妨碍其使用租赁场地,原审判决对其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恒泰建材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恒泰建筑材料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杜 刚代理审判员 李 雪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恩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