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中法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黄宗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刑一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宗喜,男,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03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廉江市,捕前住廉江市。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郑钦,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湛检公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宗喜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宗喜及其辩护人郑钦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三仔”(真实身份未查明,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黄宗喜,要黄宗喜为其到湛江市带毒品冰毒回廉江市。黄宗喜表示同意。当日17时许,黄宗喜驾驶所挂车牌为粤G×××××的小汽车从廉江市出发,途经廉江市园岭仔收费站,然后经遂溪县往湛江市麻章区,在麻章区再转入新3**国道到遂溪县黄略镇文车村。黄宗喜通过使用号码为130××××7883的手机与“三仔”提供的对方号码184××××3435的手机联系,在325国道遂溪县支屋村路口附近路段与一男子(真实身份未查明)交接到二包毒品冰毒。黄宗喜将该二包冰毒放在车内,然后驾驶小汽车原路返回到遂溪,再经207国道由良垌镇返回廉江市。当晚20时许,当黄宗喜驾车途经石城镇三胎岭村乡道路段时被廉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在黄宗喜驾驶的车牌为粤G×××××的小汽车中座储物箱内扣押到疑似毒品冰毒两包。经鉴定,共净重1997.29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33.8%。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宗喜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97.2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开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宗喜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实施运输毒品行为,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宗喜在法庭上辩解称是“三仔”叫他带东西回去,其并不知是毒品,在被公安抓获后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宗喜没有运输毒品��主观故意。其被抓获前不知帮“三仔”带的是毒品。其只是到湛江顺便帮“三仔”带包东西回廉江,期间并没有打开过毒品的包装袋。2、被告人黄宗喜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孤证。3、没有证据证实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黄宗喜有驾车冲撞的抗拒行为。据此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黄宗喜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三仔”(真实身份未查明)联系被告人黄宗喜,要黄宗喜为其到湛江市××××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回廉江市。黄宗喜表示同意。当日17时许,黄宗喜驾驶假牌号为粤G×××××的小汽车从廉江市出发到达遂溪县黄略镇文车村。然后,黄宗喜通过号码为130××××7883的手机与“三仔”提供的对方号码为184××××3435的手机联系,在325国道遂溪县支屋村路口附近路段与一男子(真实身份未查明)交接到二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黄宗喜将该二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放在车内,然后驾驶该小汽车按原路返回。当天20时许,当黄宗喜驾车途经廉江市石城镇三胎岭村乡道路段时被廉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黄宗喜驾驶的小汽车中座储物箱内扣押到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经鉴定,该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997.29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33.8%。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一辆挂粤G×××××车牌的小汽车有输送毒品的重大嫌疑。2014年11月13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廉江市石城镇三胎岭村乡道对该车进行拦截。在公安人员表明身份要求停车接受检查过程中,黄宗喜继续驾车冲撞堵截车辆。公安人员强行击碎车窗玻璃进入车内将被告人黄宗喜抓获,并在车内扣押到可疑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大包。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宗喜的基本身份情况。黄宗喜出生于1981年12月26日,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3、(2011)麻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宗喜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黄宗喜处扣押到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包,诺基亚手机一台,广本小汽车一辆。5、机动车辆信息,证实扣押的小汽车登记车牌号为闽G×××××,登记的所有人为王建荣。6、廉江市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查实“三仔”、“鹏仔”及与被告人黄宗喜交接毒品的男子真实身份,无法查实闽G×××××小汽车真实车主的情况。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黄宗喜手机号码为130××××7883的与手机号码为184××××3435间的通话情况。8、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160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扣押的毒品2包,净重分别为998.7克、998.59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9、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59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扣押的毒品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33.8%。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黄宗喜尿液甲基苯丙胺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证实本案现场基本情况。交接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现场位于325国道遂溪县支屋村路口至许屋村路口中间路段路边。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黄宗喜的现场位于廉江市石城镇三胎岭村李世伟住宅西北侧乡道。12、被告人黄宗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三仔”打电话联系我,让我到湛江帮忙带点毒品冰毒回来,并告诉我去到遂溪与号码为187476043435的手机联系交收毒品就可以了。我将该号码存入手机。当天17时许,我驾驶我的白色本田小汽车从廉江市富莱酒店对面的修车档出发,途经廉江市园岭仔收费站,经廉遂公路一直到达遂溪县文车村。在文车村路段时,我用号码为130××××7883的手机与号码为187476043435的手机联系,告诉对方我是“三仔”叫过来带毒品的。对方叫我到支屋村路口交收毒品。我去到支屋村路口时,对方交给我一个印有“中域电讯”字样的塑料袋,里面装有两大包毒品冰毒。我将该装有毒品冰毒的塑料袋放在汽车的中座位置上,然后驾车返回廉江。当天20时30分左右,我驾车回到廉江市石城镇三胎岭村路段时被公安拦截。我因为害怕继���开车向前冲,后公安人员将我车窗玻璃打碎后将我抓获,并当场在我所驾驶的小汽车中座位置里缴获毒品冰毒两大包。我所驾驶的粤G×××××小汽车是向朋友“鹏仔”购买的,没有办理转户手续,我不知道该车的原车主。该车原车牌是闽G×××××,粤G×××××的车牌号是我通过路边广告联系别人购买的换上去的。经对照片辨认,被告人指认出其运输的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指认出其用于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小汽车及毒品在车上的存放位置位于小汽车中座储物格;指认出作案时所使用的号码为130××××7883的手机;指认出交接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地点位于325国道遂溪县支屋村路口至许屋村路口中间路段路边。关于被告人黄宗喜是否明知运输的是毒品的问题。经查,根据本案公安人员当场扣押的毒品包装情况来看,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两个透明塑���封口袋包装后装在另一个塑料袋中,并没有将毒品完全遮蔽,从外部可以看出袋中装的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被告人黄宗喜本人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对毒品甲基苯丙胺有认知。在交收毒品后,其将毒品放在小汽车中座储物格内,也即在其视线范围内。在公安机关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时,其有抗拒行为。在归案后,被告人黄宗喜在侦查阶段多次讯问中均作有罪供述,承认其明知运输的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且侦查机关对其供述制作有同步录音录像。综上,被告人黄宗喜翻供称不知是毒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扣押的小汽车是否应予没收的问题。根据车辆登记信息查询,扣押的小汽车登记的车牌号为闽G×××××,登记车主为王建荣,而公安机关未能查实车主情况。故不对该车作没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宗喜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97.2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宗喜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宗喜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宗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宗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97.29克,被告人黄宗喜的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兴审判员 何 伟审判员 陈孟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尤飞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追缴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