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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郭某,女,生于1990年2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高超然,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某,男,生于1985年11月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郭某与被告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超然,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开始恋爱,2007年3月11日,双方按照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7月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徐某某。2010年4月2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喝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每年实施家庭暴力的次数都在十次以上。在双方结婚生活后的第三天,被告就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原告被打伤后,被告将原告锁在家里,待原告伤情好转后才允许原告出门。2015年6月15日,被告让原告想办法向朋友借钱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原告没有借上。2015年6月16日,被告喝酒后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自此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2014年9月1日,购买了宁E某号王牌工程车一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夫妻共同债务有:向某银行贷款5万元至今未返还。现原告郭某认为,由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且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徐某某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郭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住院病历1张(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徐某某于2007年7月9日出生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恋爱经过、举行结婚仪式、子女出生及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均属实。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婚后生活的第三天,被告确实打了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很少发生肢体冲突,并非原告所述的经常性发生家庭暴力。2015年6月15日,银行贷款利息到期,被告让原告想办法借钱,原告没有借上。2015年6月16日,原告说去看亲戚,当天下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未打通,当时被告喝了酒,原告回家后被告便打了原告。事情发生后,原告的姑姑将原告带走并向派出所报警,被告向派出所交押金2000元,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此次双方发生矛盾的过错在于被告,为此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保证书,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保证今后不再打原告。因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孩子年幼离不开母亲,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2014年9月1日,以5.4万元购买宁E某号王牌工程车一辆,车户登记在被告名下。夫妻共同债务有:2011年向徐甲借款2万元,用于经营出租车;2014年向某银行贷款5万元,用于买卖二手车;2014年6月,向周某借款2.6万元,用于买卖二手车;2014年5月向朋友畅某借款3万元,用于买卖二手车和家庭生活开支;2014年11月,向赵某某借款1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015年3月,向利某某借款1万元,用于经营车辆和家庭生活开支。以上借款至今未返还。被告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开始恋爱。2007年3月11日,双方按照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7月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徐某某。2010年4月2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共同生活的第三天,被告打了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打过原告。2015年6月15日,银行贷款利息到期,被告让原告想办法借钱,原告没有借上。2015年6月16日,原告说去看亲戚,当天下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未打通,当时被告喝了酒,原告回家后被告便打了原告。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2014年9月1日,购买宁E某号王牌工程车一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夫妻共同债务有:向某银行贷款5万元至今未返还。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并组建家庭,婚前感情基础相对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尊重,共同教育年幼子女,并建设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加强语言沟通,增强情感交流,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2015年6月16日,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出手打骂原告,系被告缺乏理智,其过错明显,但诉讼过程中,被告认识到自身存在的过错和不足,保证今后珍惜夫妻感情,善待原告,并与原告一同抚养教育孩子。只要被告按其认识和承诺认真改正其过错和不足,原、被告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发生矛盾系因生活琐事引起及被告愿意改正过错和不足等情形,认为双方感情有修复和改善的可能和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美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