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崔俭与浙江景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俭,浙江景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845号原告:崔俭,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延建龙,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景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童南路568号801室。法定代表人:毛城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峰,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俭与被告浙江景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243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延建龙、被告景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俭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市场部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毛城东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底薪为6000元/月,每月发放5000元,另外1000元作为业绩考核年底发放。原告的佣金(提成)比例为原告促成交易合同金额的5%。实际上,自原告入职起至2013年12月,被告每月只向原告发放4000元工资。另外,被告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2012年度、2013年度项目奖励提成款270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补发克扣的工资及提成,被告法定代表人毛城东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定尚拖欠原告工资22000元,提成款27000元。2014年6月份,被告提出与原告签订《市场部2014年合作合同》,并要求原告倒签合同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该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原告虽对合同有异议,但还是按照被告要求签字确认。该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才按照合同约定自当年6月份开始至10月份,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工资。2014年12月15日,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11月份工资,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现原告对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景瀚公司支付原告崔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00元(5000元×3个月×2倍);2.被告景瀚公司支付原告崔俭2012年2月13日-2014年6月1日克扣工资29000元;3.被告景瀚公司支付原告崔俭工作提成27000元;4.被告景瀚公司支付原告崔俭拖欠工资及提成的赔偿金15000元(5000元×300%);5.被告景瀚公司支付原告崔俭2014年11月份工资5000元;6.被告景瀚公司支付原告崔俭违约金3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第4项请求被告景瀚公司支付原告崔俭拖欠工资及提成的赔偿金15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瀚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诉求被告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因原、被告双方当时签订劳动合同时是约定完成产值后再支付,因原告未完成产值,所以不需支付原告2014年3、4、5月的工资,且原告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崔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市场部2014年合作合同一份、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若干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告工资发放情况;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克扣拖欠原告工资及提成的事实;3.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景瀚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拟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当时与原告约定是要求原告完成产值才能支付,此外欠条是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景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双方对于2012年-2013年工资及提成的约定数额及支付条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景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波景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规章制度、2014年10-12月考勤记录、辞退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因原告无故旷工三天,公司按照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2.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崔俭2014年3-10月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对证据1中的公司规章制度的真实性有异议,规章制度应当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原告没有见过该份规章制度;此外原告在被告单位是不需要考勤打卡的,被告提供了电脑打印的考勤卡,有造假的可能性,也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对辞退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收到该份通知书。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中实发放金额与双方约定的应发金额不符。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规章制度未提交制定经过民主程序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辞退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对辞退通知书有异议,但是未提交继续工作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辞退通知书予以认定;原告对考勤记录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勤情况,故本院对考勤记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工资单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职位为市场部经理,2014年6月之前每月实发工资4000元,2014年6月之后每月实发工资5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毛城东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景瀚建筑欠崔俭2012-2013年工资补款22000元,设计提成27000元,完成2012年、2013年的产值剩余435万后,工资与提成一次性支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市场部2014年合作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底薪工资6000元/月,无责任底薪+提成+奖金。当月发放5000元,剩余部分,作为年终考核时予以兑现。如当年完成目标任务,补发剩余工资,未完成任务的予以取消”,第五条第4款约定“2014年需完成:2014年500万业绩+2013年300万业绩=800万业绩任务,如未完成,按照未完成金额的3%计扣款”,原告2013年、2014年业绩任务均未完成。另查,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5000元×3个月×200%);2.2012年2月13日-2014年6月1日克扣工资29000元;3.工作提成27000元;4.拖欠工资及提成的赔偿金15000元(5000元×300%);5.2014年11月1日至30日工资5000元;4.违约金30000元。该委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243号仲裁裁决:一、景瀚公司应支付崔俭2014年3月、4月、5月克扣的工资3000元(1000元/月×3个月),限于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完结;二、驳回崔俭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应当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在仲裁之时主张被告景瀚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在诉讼当中明确该30000元性质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因该诉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克扣2012年2月13日-2014年6月1日工资2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4年3月10之前的工资为5000元/月,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2012年、2013年工资补款22000元,但是双方约定原告完成2012年、2013年剩余产值后支付,原告认可双方约定过完成产值且原告并未完成,故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克扣2012年2月13日-2014年6月1日工资29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2014年合作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底薪工资6000元/月,无责任底薪+提成+奖金,当月发放5000元,剩余部分,作为年终考核时予以兑现”,但原告2014年3月、4月、5月的实发工资为4000元/月,故原告对该三个月克扣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作提成27000元,因双方约定如当年未完成目标任务予以取消,且按照未完成金额的3%计扣款,原告认可未完成目标任务,故原告主张支付工作提成2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11月份的工资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提交辞退通知书主张双方已于2014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主张,在仲裁时的理由是被告未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在诉讼中主张违约金的理由变更为按合作合同的第三条第7款规定“甲方(即被告)若违反以上规定,则向乙方(崔俭)支付违约金3万元整”,但又未具体指出被告违反哪条规定。由于原告在仲裁和诉讼中主张违约金的理由不一,存在矛盾之处,如果根据仲裁时的理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显然不成立;如果以诉讼中主张的理由又未明确具体违反哪条规定,且未经仲裁处理。根据合作合同第三条被告的责任义务内容可知,明确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5000元工资。在实际发放中,2014年3月、4月、5月的工资每月仅发放了4000元,即少发了1000元,确实存在未按合作合同履行的情形,但原告自述2014年的合作合同于2014年6月补签,自2014年6月起被告确实每月按合作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放5000元工资。因此,对于虽然在合同期内但在合同签订之前的3、4、5月,被告按原来的工资标准每月发放4000元并不存在违约,但自合同签订后开始被告应对3、4、5月每月少发的1000元承担补发义务。但合同中对补发时间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告称当初约定年底一并补发。因此,原告如果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显然缺乏依据。而从第三条中约定的其他义务看,被告更不存在违反约定情形。即使被告存在违反约定情形,但该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过于笼统,无论违约程度大小均可主张违约金30000元,显然不合理,故原告主张违约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景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俭2014年3月、4月、5月克扣的工资共计3000元(1000元/月×3个月),限被告浙江景瀚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崔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项凌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