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友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友滨(外号“歪头”),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住福建省安溪县。曾因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3年10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友滨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碧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友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友滨于2015年4月15日7时许,在安溪县城厢镇光德水果蔬菜批发市场靠二环路一侧的正新轮胎店,通过其在该店上班并值班之机,使用撬棍撬开二楼办公室防盗门,盗走店主李某某放置于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21,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友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收款单据,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11)清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黄友滨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友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友滨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黄友滨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黄友滨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友滨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友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黄友滨的赃款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六十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上述罚金、赃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吴佳霖人民陪审员林玉婷人民陪审员郑凤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苏逸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