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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丁波、青岛海瑞丰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丁波、青岛海瑞丰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波,青岛海瑞丰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8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海瑞丰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德路28号。法定代表人:孙传国,经理。原审被告:刘斌。再审申请人丁波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海瑞丰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瑞丰公司”)、原审被告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波申请再审称,本案涉及两笔借款,即青岛海瑞丰公司出借给其前夫的30万元和申请人出借给青岛海瑞丰公司的50万元。对前笔借款,申请人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该笔借款与申请人出借给青岛海瑞丰公司的50万借款相抵后,青岛海瑞丰公司欠付申请人20万元未还。原审判决将青岛海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传国于2010年8月30日汇入丁波账户的50万元认定为青岛海瑞丰公司偿还申请人出借借款的行为,不符合债的相对性原理,缺乏证据证明。该笔50万元是孙传国以个人名义汇给申请人的,与申请人出借给青岛海瑞丰公司的50万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清偿主体也不同,如果孙传国对汇给申请人的50万元持有异议,应另行解决,与本案无关。由于申请人与孙传国之间系朋友关系,发生过多笔借款往来,双方之间还有其他诉讼在原审法院,故原审将孙传国以个人名义汇给申请人的50万元认定为青岛海瑞丰公司偿还给申请人的50万元借款有悖于公正公平原则。此外原审认定申请人抵押贷款用途以及偷取青岛海瑞丰公司收据等,都是违背常理的。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青岛海瑞丰公司答辩称,2010年8月孙传国利用个人关系,帮助丁波从银行贷款50万元,由于银行贷款必须专款专用,因此,孙传国通过青岛海瑞丰公司与业务单位青岛海恒特公司的购销合同帮助丁波贷款50万元的,该笔款项于2010年8月25日由银行转到丁波账户,同日因专款专用转入青岛海恒特公司账户,同年8月27日青岛海恒特公司将此款转入孙传国个人账户,8月30日该款由孙传国账户转入丁波个人账户,以上事实均由银行转账证明予以证实,申请人主张此笔款项系丁波出借给青岛海瑞丰公司的,显然不符合常理。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的陈述完全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原审被告刘斌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海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传国2010年8月30日汇入申请人账户的50万元款项,是代表被申请人青岛海瑞丰公司所为,还是孙传国个人清偿债务的行为。申请人丁波主张其出借给被申请人青岛海瑞丰公司的50万元借款,与青岛海瑞丰公司出借给原审被告刘斌的30万相抵后,尚欠20万元借款未偿还,孙传国以个人名义汇给申请人的50万元与本案无关,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审认定申请人出借给被申请人青岛海瑞丰公司的借款已偿还不仅缺乏证据证明,也违背了债的相对性原理。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抗辩主张该50万元不是申请人出借的款项,而是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账户从银行获取的个人贷款,该贷款已经汇入申请人账户。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申请人丁波通过房屋抵押方式向银行贷款50万元后,于2010年8月25日汇入了被申请人青岛海瑞丰公司账户,该笔款从被申请人账户汇入了青岛海恒特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账户,青岛海恒特公司又将该50万元汇入孙传国个人账户,2010年8月30日孙传国将50万元汇入申请人账户,该笔款项的流向非常清晰。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认定2010年8月30日青岛海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传国以个人名义汇给申请人的50万元是代表被申请人青岛海瑞丰公司所为。该认定的事实有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未签订相关的书面合同,没有对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做出限制性约定,亦没有对孙传国以个人名义汇款行为的性质做出明确约定,银行电汇凭证等作为合同履行行为的证据,而孙传国又兼具青岛海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双重身份,有权代表被申请人实施民事行为,故原审的上述认定不违背债的相对性原则,也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申请人丁波要否定原审的上述认定,应当提供充分必要的证据证明孙传国向其汇款50万元纯属清偿个人债务的行为,而非代表被申请人的职务行为。虽然申请人与孙传国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但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孙传国以个人名义汇给申请人的50万元是清偿的哪笔个人债务,故申请人的主张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申请人丁波的再审申请事由及所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裁判结果。对于申请人与孙传国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综上,申请人丁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起代理审判员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梅 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