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江西省丰城市河洲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诉丰城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丰城市河洲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丰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中行初字第6号原告江西省丰城市河洲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代表人邹兴林。委托代理人刘成星,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敏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城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金三元,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杨伟,江西省丰城市河洲街道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兴根,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兴林持2015年3月16日江西省丰城市河洲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居村小组)43位村民签名表决推举其为该小组组长的全体村民大会选举记录,以新居村小组为原告,以丰城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居村小组诉称:1、请求确认丰城市人民政府实施的征地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丰城市人民政府返还土地;3、请求判令丰城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因其违法征地造成的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丰城市人民政府负担。其理由是:1、丰城市人民政府征地行为违法。政府征地行为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亦未按法律规定予以公告,原告对该征地行为完全不知情;2、涉案《征地协议》的签订违法。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村民公布。邹俊成、邹国兴代表村小组签订的《征地协议》没有召开村小组会议讨论,其签订协议也未得到村民的授权;3、协议内容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部分土地被签订到了其他小组名下,水田面积也严重不符合实际面积情况。由于征地行为造成原告两年来无法耕作,先人坟墓也被强制迁出,严重干扰了村民的正常生活秩序。被告丰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邹兴林以新居村小组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小组长以村民小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权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处理,原告新居村小组应依法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作出同意起诉的会议决定后,方可以小组名义起诉,现邹兴林在没有经过村民小组会议决议涉诉事项的情况下,以小组名义起诉,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2、邹兴林无权以新居村小组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邹兴林的户籍登记不在新居村小组,已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没有取得该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村小组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六条和《江西省第九届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规程》第二条之规定,邹兴林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召集部分村民,伪造选举材料(2015年3月16日出具2015年3月17日选举的材料),盗取小组长职务,故其无权组织小组村民以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3、原告起诉已过复议和起诉期限。从原告的起诉状可知,本案的纠纷发生于2013年4月23日,原告早在2013年就已领取了该土地征收款项,故原告早在2013年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纠纷属复议前置纠纷,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也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邹兴林于2015年3月16日持新居村小组43位村民签名表决推举其为该小组组长的全体村民大会选举材料,以新居村小组为原告,以丰城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提交的选举材料签署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内容记载的选举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该材料内容亦未对新居村小组以丰城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事项进行表决。本院另查明,邹兴林已于2006年11月7日将户籍从丰城市迁入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东社区,已不是新居村小组村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第二款“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第三款“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之规定。首先,2015年3月17日邹兴林已非新居村小组村民,没有被选举权,不能当选为新居村小组组长;其次,邹兴林提供的选举材料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选举其为新居村小组组长的选举形式不合法;第三、邹兴林提交的选举材料内容并未对新居村以丰城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进行讨论并作出决议,其自称为新居村小组组长,并代表新居村小组提起诉讼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不符合该条之规定。综上,邹兴林以新居村小组为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兴林以江西省丰城市河洲街道小桥社区新居村村民小组名义为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易吉萍审判员 刘 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