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梁允伟诉被告张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168号原告梁允伟,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民,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梁允伟诉被告张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允伟的委托代理人赵军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允伟诉称,被告借原告现金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日息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期限: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被告张建民未答辩。原告梁允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万元并约定日利息按本金的千分之一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利息被告张建民付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建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梁允伟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民向原告梁允伟借款100万元,并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梁允伟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梁允伟现金人民币(小写)1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利息:日息借款总额的1‰。期限: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外,另向出借人支付逾期额的千分之伍/天的违约金。借款人:张建民,2014年1月10日”,后被告张建民支付原告梁允伟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2015年7月2日,原告梁允伟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建民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民向原告梁允伟借款1000000元未还,故原告梁允伟要求张建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梁允伟要求被告张建民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允伟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建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光辉审 判 员 :靳炳奎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亚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