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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沈鸣与章绍宇、陈志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鸣,章绍宇,陈志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788号原告:沈鸣。委托代理人:沈铮。被告:章绍宇。被告:陈志朵。原告沈鸣与被告章绍宇、陈志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鸣的委托代理人沈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绍宇、陈志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鸣诉称:被告章绍宇、陈志朵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2日,二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16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交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章绍宇、陈志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章绍宇、陈志朵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沈鸣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22日,被告章绍宇、陈志朵共同向原告借款116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8月,当时被告章绍宇、陈志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2015年2月22日结算,被告尚欠16000元利息未付,双方协商一致将该利息一并写入借款本金,由二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款116000元的借条。被告章绍宇、陈志朵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已收集在卷。被告章绍宇、陈志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被告章绍宇、陈志朵向原告沈鸣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2015年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章绍宇、陈志朵尚欠原告利息16000元,双方协商一致将该款计入借款本金中,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款116000元的借条一份为凭,约定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鸣与被告章绍宇、陈志朵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章绍宇、陈志朵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2日结算后将尚欠的利息16000元作为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条,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绍宇、陈志朵应共同归还原告沈鸣借款本金116000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元,依法减半收取1374.50元,由被告章绍宇、陈志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4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海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