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巨春与董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巨春,董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张巨春,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董书军,男,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张巨春诉被告董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书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巨春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用钱提前一周说。并口头约定月利2分。原告现因资金周转紧张急需用钱,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0元,利息自愿放弃。被告董书军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枚,证实2014年6月16日董书军在张巨春手借款200000元,约定用钱提前一周说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单一枚,证实2014年6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董书军转入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董书军未出庭质证又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默认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6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卡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用钱提前一周说。原告现因资金周转紧张急需用钱,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巨春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退回2150元后,由被告负担215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志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