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5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住新化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群众梁某文举报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线索。后举报人在民警安排下通过电话联系张某向其购买一个(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下早村111栋旁小巷子以2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张某随即前往龙华区大浪街道金盈新村以200元的价格向“阿梅”购得一个(克)甲基苯丙胺,从中取出部分毒品吸食后,将剩下的0.71克甲基苯丙胺带至大浪街道下早村111栋旁小巷子以200元的价格转卖给前往交易的梁某文。交易完成后,张某返回其住处,民警通过视频监控寻得张某住处后将其抓获并缴获毒资200元,同时从举报人梁某文处提取到一包毒品晶体。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1克及作案工具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