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李绍同、金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李绍同,金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55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朱培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艳、洪亮。被告:李绍同。被告:金爱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李绍同、金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李绍同、金爱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1万元及期内未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按年利率7.5%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并扣除已支付的679.50元利息)、逾期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分别自每月期内利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李绍同、金爱英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新世纪大厦1401室房屋及项下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2月19日,被告李绍同、金爱英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90082011100885112102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绍同、金爱英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新世纪大厦14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65××54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11)第1-256773号】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李绍同在2011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前述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76万元;担保范围为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绍同、金爱英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绍同、金爱英签订了合同编号90082013100677112102《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10日付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息的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李绍同按期足额归还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1日,原告分别扣划被告账户上679.08元、0.42元用于偿还利息。其余本息至今仍未偿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绍同未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复利应以期内未付利息总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即借款到期次日)计算为宜。原告有权就涉案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未产生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绍同、金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合同借款本金171万元及期内未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按年利率7.5%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679.50元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期内利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李绍同、金爱英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新世纪大厦14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65××54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11)第1-256773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90082011100885112102《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276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52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绍同、金爱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2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管纪晨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