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海生与王世堂、王俊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生,王世堂,王俊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545号原告王海生,男,住东明县。被告王世堂,男,住东明县。被告王俊永,男,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瑞生,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海燕,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生与被告王世堂、王俊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经了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海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张彩霞审 判 员 陈烁休人民陪审员 沈建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凤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