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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与刘雁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雁灵,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雁灵,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周春生,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曾琼,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键,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刘雁灵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海珠区夏晖街46号是广州市国土房管局的经租房屋,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在2000年向该局接管上址房屋。2011年6月23日,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甲方、出租人)与刘雁灵(乙方、承租人)签订《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订明:(第一条)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海珠区侨兴路夏晖街46号301部位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其中使用面积43.31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限、租金情况如下: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月租金额为693元;(第十三条)租赁期满且甲方要求收回房屋的,乙方应交回原承租房屋和设备给甲方……;(第二十条)乙方同意并确认下列事项:……;3、本人或共同居住的人员没有自有产权房屋,如有虚假,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签订本合同后,本人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给甲方,逾期不交回的,视为乙方违约,……;等。原审另查,据房管部门提供的《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反映,刘雁灵及其配偶名下共有两处自有产权房屋(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209之1号606房、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朱紫街81号202房)。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房屋租赁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可随时解除合同;同时,刘雁灵另有产权房屋,故要求判令:1、解除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和刘雁灵关于海珠区侨兴路夏晖街46号301房的房屋租赁关系;2、刘雁灵立即搬出海珠区侨兴路夏晖街46号301房,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3、刘雁灵向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支付房屋使用费(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刘雁灵实际交回房屋之日止,按每月693元计);4、刘雁灵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审庭审中,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刘雁灵确认刘雁灵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支付租金至2015年3月。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刘雁灵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讼争房屋是经租产房屋,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之后当事人没有继续签订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租赁期限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而且刘雁灵名下登记了自有房产,故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要求解除与刘雁灵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收回讼争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但应适当给予刘雁灵合理的搬迁时间为宜。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与被告刘雁灵关于海珠区侨兴路夏晖街46号301房的租赁关系;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搬出海珠区侨兴路夏晖街46号301房,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参照每月693元标准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给原告(其中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之后的逐月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判决后,刘雁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2000年中由单位广州市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分配获得租住涉案房屋,从来没有拖延、缺交租金等情况。因小孩读书才借钱购买了越秀区环市中路的房屋,至于越秀区盘福路的房屋系婆婆所有,也因当时小孩读书需要才转至上诉人配偶名下,环市中路房屋给了小姑暂住。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刘雁灵的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刘雁灵提交了一份其工作单位广州市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讼争房屋是其工作单位分配给其居住,并由其从2000年开始向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缴交租金至今。被上诉人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质证认为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且内容恰恰证明了讼争房屋是以租赁方式给上诉人刘雁灵居住,租金发票亦证明了上诉人刘雁灵是向被上诉人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交租。被上诉人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在二审中没有新证据提交。上诉人刘雁灵及被上诉人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在二审中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雁灵、被上诉人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已就被上诉人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要求解除与上诉人刘雁灵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收回讼争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的理据作了充分的论述,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雁灵以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明》上诉请求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刘雁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志军审 判 员  郭东升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梁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