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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陆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卜塔集镇马湖村。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陆某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0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腊月初五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在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并分别于2001年8月22日、2007年6月1日生下一儿骆某甲,一女骆某乙。婚后被告长期以赌博为业,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0年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裁定撤诉。原告又于2013年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判决不予离婚。被告于2015年3月4日以洽谈夫妻财产分割事项为由,将原告骗至家中,扣留了原告身份证等证件物品并限制了原告的人生自由,对原告进行了惨无人道的殴打。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属于法定离婚事由,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骆某甲、婚生女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第二项诉求,儿女被告都要,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女儿要是原告带着,可以支付女儿抚养费,但儿女抚养权均归被告;不同意第三项请求,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欠有外债一百多万元,女方也应该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份,原告陆某与被告骆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8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骆某甲(曾用名骆义),2007年6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骆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陆某于2011年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骆某离婚,我院于2011年9月22日制作下发了(2011)潢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3年,原告陆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骆某离婚。我院于2013年9月10日下发了(2013)潢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陆某与被告骆某离婚。另查,2014年7月10日,原告陆某与被告骆某到潢川县公证处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就儿子、女儿抚养、婚后财产、离婚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骆某与陆某自愿离婚,自从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男婚女嫁互不干涉。二.子女抚养和探望:儿子骆某甲,女儿骆某乙由甲方(骆某)抚养,甲方自愿放弃不要求乙方(陆某)支付抚养费。在不影响子女学习、成长的情况下,乙方有权随时探望子女,甲方应予配合。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双方婚后在潢川县某小区购买房屋一套,此房屋归儿子骆某甲所有,陆某不得在此房屋居住。2.其他财产:双方的私人物品包括衣服、手机、首饰、等归各自所有。四.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亦无债权债务纠纷。五.此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胁迫、欺骗等行为。六.此协议经双方签字、按指印并自离婚证颁布之日生效。潢川县公证处对此离婚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并下发了(2014)潢证民字第644号公证书。上诉事实,有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陆某与被告骆某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照顾,积极处理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陆某虽诉至法院,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双方又分居满一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陆某再次起诉,要求与骆某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答辩意见虽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产生争执。经查,原、被告婚生女儿骆某乙近年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女骆某乙由母亲抚养为宜,婚生子骆某甲由父亲抚养为宜。被告骆某不要求原告陆某给付由其抚养的儿子骆某甲的抚养费,并自愿每年给付由原告陆某抚养的女儿骆某乙抚养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对于婚后在潢川县某小区购买的一套房屋均同意归儿子骆某甲所有,双方可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的转移、登记手续,本院不予调整;原告陆某要求分割车辆等其它共有的财产请求,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陆某婚前陪送物品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后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陆某与被告骆某离婚;二.原告陆某与被告骆某婚生子骆某甲由被告骆某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婚生女骆某乙由原告陆某抚养,骆某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2015年的子女抚养费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之后每年的抚养费限于当年6月30日前付清,至骆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陆某婚前陪送物品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枫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