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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44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同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十字”螺丝刀、测电笔、手电筒各1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姜某某向被害人苏某某退赔盗窃物品折价款人民币16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姜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姜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姜某某撤回上诉。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黄冬阳代理审判员徐艳代理审判员张恺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吴成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