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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曹小安与吴军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小安,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202号申请人曹小安,1974年11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吴军,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曹小安与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业经(2013)石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审结,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吴军给付案款人民币18.378896万元。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吴军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石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崔 扬审 判 员  赵 伟代理审判员  李思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