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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国、贺某前诉被告陈某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志国,贺向前,陈明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098号原告贺志国原告贺向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贺礼良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经济开发区二环东路(恒升石化科技公司内)。负责人皮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贺志国、贺向前诉被告陈明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志国、贺向前的委托代理人贺礼良、李勇,被告陈明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死者贺国祥之子。2015年4月25日,死者贺国祥驾驶湘XXXX**摩托车搭乘贺紫优、刘倩,沿宁乡县夏铎铺镇金夏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金夏路与六度庵村六组村级公路交汇路口地段时,遇被告陈明放驾驶湘A9J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宁乡县夏铎铺镇六度庵村六组村级公路由南往北经过此路口横穿金夏路,因贺国祥驾车操作不当,未戴头盔,被告陈明放驾车进出道路时未注意避让在道路上正常通行的车辆,致使湘XXXX**摩托车撞到金夏路由西往东的左侧路边路灯杆,造成贺国祥当场死亡,贺紫优、刘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贺国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明放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湘A9JA**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处投保。故要求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731元(不含被告陈明放已支付的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明放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被保险人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但系无证驾驶,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答辩人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核减;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3时20分许,贺国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贺紫优、刘倩,沿宁乡县夏铎铺镇金夏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金夏路与六度庵村六组村级公路交汇路口地段时,遇被告陈明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9J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宁乡县夏铎铺镇六度庵村六组村级公路由南往北经过此路口横穿金夏路,因贺国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时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操作不当,未佩戴安全头盔,且未按规定载人,被告陈明放驾车进出道路时未注意避让在道路上正常通行的车辆,致使湘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金夏路由西往东的左侧路边路灯杆,造成贺国祥当场死亡,贺紫优、刘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陈明放驾车驶离了现场。此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国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明放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贺紫优、刘倩无责任。2015年5月28日,贺国祥的死因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贺国祥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陈明放已支付原告方20000元。另查明,死者贺国祥生于1956年3月26日,农业家庭户口。湘A9JA**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明放,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核定为:丧葬费24262.5元;死亡补偿金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252462.5元。贺紫优、刘倩已明确放弃赔偿请求。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由:贺国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明放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贺紫优、刘倩无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方的车损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湘A9JA**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110000元。故原告方的其余损失142462.5元,按照五五责任分摊,由被告陈明放承担71231.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贺志国、贺向前理赔款110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项目代码040202);二、由被告陈明放赔偿原告贺志国、贺向前71231.25元,被告陈明放已支付20000元,还应支付51231.2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贺志国、贺向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原告贺志国、贺向前负担288元,被告陈明放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