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刘东、张可心、范海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刘东,范海雷,张可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西段北侧30号。组织机构代码:06166568-X。法定代表人:刘柏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孟兆佳,公司职员。被告:田刘东。被告:范海雷。被告:张可心。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刘东、张可心、范海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田刘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柏臣、委托代理人孟兆佳、被告张可心、范海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刘东于2013年4月1日在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洲支行)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11.5‰,2014年3月31日到期,由张可心、范海雷担保。贷款到期后我方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贷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及相关利息。田刘东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张可心、范海雷系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故起诉: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贷款50,000.00元及相关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田刘东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可心、范海雷为田刘东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田刘东借款及原告已经打款给被告的事实。4、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没有超诉讼时效。被告田刘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张可心、范海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田刘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没花这笔钱,是刘仁龙让我借的,钱给刘仁龙和张可心用了每人25,000.00元。我不同意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交证据:我与刘仁龙、张可心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件庭下取回)。证明该笔贷款与我无关,由刘仁龙、张可心负责偿还。原告质证:协议书是协议双方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没法确定协议的真实性、可靠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田刘东在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州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月利率11.5‰”并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田刘东)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即本案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可心、范海雷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田刘东及担保人张可心、范海雷均未能按照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田刘东向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按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可心、范海雷为被告田刘东该笔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可心、范海雷应为被告田刘东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刘东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张可心、范海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刘东虽提交协议书一份,主张该笔贷款不应由其偿还,但该协议只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的转移需要债权人同意,原告对该协议书并不认可,故被告田刘东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刘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为11.5‰)并给付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张可心、范海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田刘东、张可心、范海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利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艳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