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永泉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永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316号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文建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亚兵,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军民,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包头市永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石拐区。法定代表人陈廷化,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松涛,包头市永泉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峰,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永泉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民、曹亚兵、被告包头市永泉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松涛、李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包头市永泉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我院委托包头冶金建筑研究院进行鉴定,包头冶金建筑研究院于2015年8月6日以工程质量无法鉴定为由将该案退回我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电气工程安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了被告位于包头市石拐工业园区内的35KV配电室(线路)及35KV配电室电气安装工程安装任务,工程总安装费为135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开工前发包方支付安装工程合同价的70%备料款,计人民币945000元,工程完成后验收合格后验收送电之前支付剩余的30%工程款,计人民币405000元。另外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地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积极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了相应的竣工报告,该工程顺利送电投产。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405000元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05000元的工程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永泉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包头市永泉贸易有限公司35KV配电室(线路)及35KV配电室电气工程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期为30天,实际施工却用了43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履行了先期付款义务,但原告所做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且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具体为:隔离刀闸地基倾斜约30度,电缆井设计要求14个只作了11个,电缆设计约700米,实际施工仅为500多米。电缆井口按图纸设计要求高出地面10公分,但其施工却低于地面,造成雨季进水。针对以上问题,经过协商原告同意采取补救措施,但原告的修复未见有实质性效果,因此索要全部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永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包头市永泉贸易有限公司35KV配电室(线路)及35KV配电室电气工程安装合同》,工程范围包括高压柜、变压器安装、电缆井、电缆敷设、钢管杆、架线等,总安装费为1350000元。工程期限为30天(从合同签订日算起,如果发包方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工期顺延)。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开工前发包方支付安装工程安装合同价的70%备料款,计人民币945000元,先预付款500000元整,其余445000元按工程进度支付,发包方到承包方安装工程完成后验收合格送电之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价的30%,计人民币40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于2013年5月2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45000元,总计支付原告工程款为945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开工,于2013年6月15日竣工,被告于竣工当日为原告出具包头永泉贸易公司35KV配电室线路工程的《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书》,《竣工报告》中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5月31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工程项目完成情况为已全部按照合同施工完成;现场清理情况为已清理完毕,符合要求;施工质量验收情况为验收合格。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已由包头市石拐供电分局供电。但被告未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05000元的工程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结束后,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石拐供电分局给被告下发了一份《用户设备缺陷通知书》,载明缺陷类别为1、高压配电室内200KVA变压器、配电柜有缺陷;2、户外隔离开关地基、电缆竖井有缺陷,有下沉现象。被告包头市永泉贸易有限公司认为上述缺陷均为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故申请法院对工程质量、相关修复费用及未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包头冶金建筑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包头冶金建筑研究院以工程质量无法鉴定为由于2015年8月6日将该案退回我院。以上事实,有《包头市永泉贸易有限公司35KV配电室(线路)及35KV配电室电气工程安装合同》、《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书》、《业扩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永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包头市永泉贸易有限公司35KV配电室(线路)及35KV配电室电气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认可尚欠原告405000元工程款未给付,其辩称未给付的原因是原告承揽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且未按图纸进行施工,但其已于2013年6月15日为原告出具《竣工报告》,《竣工报告》中明确说明原告已全部按照合同施工完成,表明被告已认可原告的施工情况,包头市石拐供电分局出具的《业扩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也表明该工程已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原告存在延期完工情况,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竣工报告》中载明原告已全部按照合同施工完成,表明被告对原告施工工期问题也已认可,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包头市永泉贸易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0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永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0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计36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永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