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强,张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369号原告胡志强,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徐延斌,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威,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原告胡志强诉被告张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威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末偿还借款,该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末还款。证据二、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张威外出打工,不知去向。被告张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以上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根据原告递交的证据的种类形式,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威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胡志强借款5,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末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有借据可以证实,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率,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志强借款本金5,500.00元,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至日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印德人民陪审员 高佰君人民陪审员 陈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惠靖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