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华云与冯利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云,冯利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357号原告:华云,个体经商。被告:冯利涛,个体经商。原告华云为与被告冯利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9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利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起,原、被告有买卖化工产品的业务往来,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货款16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10000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计399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95元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冯利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华云货款99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冯利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