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宝光与白勇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宝光,白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宝光,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梁浩华,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勇,男,汉族,1980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赵国平,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招丽贞,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宝光因与被申请人白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宝光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对本案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白勇因涉黄违法经营桑拿项目被公安机关责令停业,并非政治原因,在其被责令停业期间理应向张宝光交付承包金。原审判决未予认定上述事实错误。二、白勇于2013年6月至11月初一直占用张宝光场地经营,对此张宝光提交了桑拿部水电、分摊费收据等单据予以证实,并提供了证人张某、何某等证人证言,因此,白勇对场地的租用时间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对账单上的时间。三、对账单显示张宝光对白勇所述的放假免租的栏目未予认可,故写明还未交租,该意思表示清晰明确,还未交租就是应交而未交,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张宝光同意免租。该对账单已清楚、充分地说明了白勇拖欠张宝光承包金。四、根据上述事实,白勇拖欠承包金应交而未交,已构成违约,按双方合同约定,对于白勇向张宝光预付的押金应不予返还。白勇提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张宝光的再审申请。一、张宝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白勇存在涉黄违法经营行为,相反其在一审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由此反证其缺乏诉讼诚信。白勇停业的原因确系按公安要求停业,如果因违法经营而停业,公安机关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张宝光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张宝光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应不予采信。三、根据对账单显示,双方已认可承包期从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包费的支付方式是“先交后用”,由此亦可证实张宝光同意放假免租,否则在白勇拖欠租金的情况下仍同意白勇经营。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合同解除后的押金、租金及相关费用的处理问题。一、《对帐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对帐单》载明的内容,双方就租金部分已经结算完毕。其一,原审查明,白勇提交的《对帐单》载明“悦龙假日酒店桑拿与白勇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底承包款对帐单”、“悦龙假日酒店桑拿承包人:白勇悦龙酒店收款人:张宝光”、“日期:2013年8月19日”,上述对账单经张宝光签名确认,结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从2012年4月开始的约定,由此看出,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对经营期限内的承包款进行对账。白勇诉称由于桑拿部无法经营,故双方对承包款进行结算,符合《对帐单》的内容及一般商事结算习惯。张宝光否认双方对经营期限内的承包款进行对账,但未能合理解释为何此时对桑拿部自承包以来的承包款予以结算,因此,原审判决采信白勇关于桑拿部无法继续经营故双方结算的主张。其二,《对帐单》载明整个承包期间每个月应交承包款及已交承包款的数额,张宝光在每个月相应的备注栏均签名确认,由此可知张宝光明知《对帐单》所载的应交及已交承包款情况并确认。而且,若张宝光认为每月租金均为100000元,但在确认白勇按照月承包款60000元缴纳费用的月份时却未提出异议,明显有违常理。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对帐单》所载情况确认2012年4月8日至同年8月8日、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均已结算并支付完毕。二、关于2012年8月至同年11月、2013年7月至10月的承包款的支付情况,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应理解为免租。其一,《对帐单》系双方对经营期间的承包款的总体结算。《对帐单》所列每月的承包款并非一致,若张宝光认为该承包款应予以支付,则应明确应予支付的承包款金额,但张宝光仅表述为“还未支付”而并未明确应付金额,且从该表述的字面内容上看,并不含有否认白勇所主张的免租主张。其二,2012年8月至11月、2013年6月至11月共10份《治安检查情况登记表》载明上述期间涉案桑拿部并未经营,而且,张宝光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白勇2013年9月、10月已经没有经营。因此,白勇主张张宝光要求其提供无法经营的相关材料后才确认予以免租,与张宝光备注内容并不矛盾,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张宝光提交《情况说明》以主张白勇在2013年8月继续经营桑拿部,但该《情况说明》仅表述了2013年8月5日的情况,而该时间发生在2013年8月19日双方对账之前,因此,张宝光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白勇在双方对账之后继续经营。其三,张宝光提交的水电分摊表未经白勇确认,相关证人亦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张宝光在一审期间明确述称“白勇2013年9月、10月走人”,因此,原审判决对张宝光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白勇关于其不应支付2012年8月至11月、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租金及相关水电分摊费的主张,理由成立。三、白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张宝光应依约向白勇退还涉案押金。由于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押金的返还期限,而且,白勇亦未能举证证明在起诉前已向张宝光主张,因此,张宝光应自白勇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以押金为本金向白勇计付利息。综上,张宝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宝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 翔审 判 员 侯旭东代理审判员 温颖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美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