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韩洁与石华玲、牛炎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洁,石华玲,牛炎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韩洁,女,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西玛旅行社有限公司经理,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康鹏,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西玛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被告石华玲,女,1984年4月7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袁谦,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炎吉,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址。原告韩洁诉被告石华玲、牛炎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鹏、被告石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炎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洁诉称,被告牛炎吉称自己做生意急需用钱,很短时间即可归还。故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给被告牛炎吉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33000元,转账时间及转账数额分别是2012年4月11日转账13000元,2012年5月21日转账15000元,2012年5月22日转账5000元。被告石华玲于2013年12月21日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据。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石华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整;2、被告牛炎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石华玲辩称,1、我于2013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条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并不知道被告牛炎吉是因何借的钱;2、钱是被告牛炎吉和我结婚前借的,并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开支;3、我和牛炎吉虽是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条虽然是2013年12月21日打的,但三笔借款均是在婚前发生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牛炎吉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62×××44向被告牛炎吉工商银行个人账户62×××64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转账13000元、2012年5月21日转账15000元、2012年5月22日转账5000元,共计转账33000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石华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韩洁借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2012年4月11日壹万叁仟元整;2012年5月21日壹万伍仟元整;2012年5月22日伍仟元整。借款人石华玲”。另查明,被告石华玲与被告牛炎吉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牛炎吉转账共计33000元;证据三,西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证明牛炎吉与石华玲系夫妻关系,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牛炎吉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牛炎吉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财产特别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牛炎吉向原告韩洁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牛炎吉与被告石华玲结婚登记之前,被告石华玲向原告韩洁出具借条发生在结婚登记之后,被告石华玲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与牛炎吉借款关系的确认。被告石华玲在庭审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牛炎吉的个人债务或存在夫妻财产特别约定的情形,故被告牛炎吉对原告所负借款应当依法认定为是与石华玲的夫妻共同债务,石华玲应当就上述借款与牛炎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陈述是“被迫无奈”的情形下出具的借条,并提交张珂、李松证人证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没有法定不出庭的理由,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两个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言内容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炎吉、被告石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洁借款人民币33000元整。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牛炎吉、被告石华玲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海红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王健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小娜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