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4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阆中农村信用联社与李如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259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社某某分社主任。被告李某某。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阆中信用联社)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2月24日在原告所属某某分社借款7,3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期满后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偿还本金4,500元,下余本金2,800元未偿还。后原告多次催收该笔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2,8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阆中信用联社订立《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3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两年,月利率7.65‰,按季结息,逾期则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某某发放借款7,300元。李某某借款后,于2012年8月29日偿还本金4,500元,下余本金2,800元未偿还。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利息2,782.84元。另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阆中信用联社在《四川经济日报》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公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等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催收公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有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阆中信用联社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800元、利息2,782.84元以及给付从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1.47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800元、利息2,782.84元;并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475‰计付逾期利息。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