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安某某,女,1980年12月28日生,彝族,大学文化,教师,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付照山,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2月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宣威市人。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李某某不服判决,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曲中民终字第4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发回宣威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2010年6月,原告向宣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但三年多来,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双方感情更加恶劣,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婚前婚后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个人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是在两地工作,不是分居,为了有利于孩子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客户存款回单17张,用以证实被告汇给原告买房款83100元的事实。2、申请证人刘梅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请证人转交人民币10600元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3张计12300元不认可,其余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9月相互认识,2007年4月28日举行婚礼,同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11月2日生育长女李某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安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昌伟人民陪审员 冯 仙人民陪审员 徐安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则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