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袁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涪陵区。2015年7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甲与其堂兄袁某乙等人在南岸区××路××公租房建筑工地吃饭,期间袁某甲饮酒。当日21时许,袁某甲驾驶牌照为渝GK95**的小轿车,搭载袁某乙等三人,沿××路行驶至长生桥屠宰场路口时,被设卡检查的交巡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袁某甲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5mg/100ml。随后,民警带其至重庆市南岸区第×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液样本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袁某甲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8.4mg/100ml。归案后,袁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举示的捉获经过、户籍资料、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和机动车查询信息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车行驶路线图等书证,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袁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乙醇检验报告,以及提取血样的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指认车辆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甲无前科劣迹,在案发后和庭审中能认罪、悔罪,加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