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良友与被告余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友,余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张良友,男。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谢林蓉。被告余毅,男。委托代理人古仁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楼。委托代理人杨潮,公司员工。原告张良友与被告余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和2015年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友的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谢林蓉,被告余毅的委托代理人古仁强、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友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余毅驾驶川QW85**号摩托车由仙临往南溪方向行驶至李长路200M处时,与行人张良友相撞,致使张良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于九级伤残,南溪区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原告无责,余毅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川QW85**号摩托车属被告余毅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宜宾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1、医疗费用13908.99元+5500元续医费=19408.99元;2、误工费41天×70元/天=2870元;3、护理费26天×60元/天=156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5、营养费26天×15元/天=390元;6、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19年×0.2=8499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400元,共计117107.39元。被告余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川QW85**号是我的,但是我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原告方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川QW85**号二轮摩托车是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我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经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应该以第二次鉴定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我公司已申请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伤残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因为张良友已经年满60周岁,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每天。对护理费和医疗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2时40分,余毅驾驶川QW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仙临往南溪方向行驶,行驶至李长路200M处,与同向前方步行的张良友发生相撞,造成张良友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511522120150037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余毅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良友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6日出院,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用13909.99元。出院证上载明: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左上肢颈腕悬吊,适当功能锻炼,防止再次损伤;3、定期复查,满1、2、3、6、9、12月复查X片;4、骨折愈合后来院取除内固定,费用共约5500元;5、骨科门诊随访,若有不适,立即回院就医。出院后,张良友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3月19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以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张良友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29%,评定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用7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先后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和对原告出示的租房合同中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的申请后,双方协商确定到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5月2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34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张良友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15年7月1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川求实鉴(2015)文鉴23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2010年2月3日《租房协议》承租人处的“张良友”签名笔迹,不是系张良友本人的笔迹。被告余毅为自己所有的事故车辆川QW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毅驾驶川QW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同向前方步行的张良友发生相撞,造成张良友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511522120150037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余毅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良友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管大队的该次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毅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34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川求实鉴(2015)文鉴231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张良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虽系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提出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提出原告不应该计算营养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提出第二次鉴定的结论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结论,对第一次伤残鉴定的鉴定费用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包括后续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8.99元+5500元+26天×15元/天=19798.99元;2、护理费26天×60元/天=1560元;3、营养费26天×10元/天=260元;4、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19年×0.1=16725.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共计41544.69元。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良友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9798.99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余毅赔偿原告张良友。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良友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31745.7元,被告余毅赔偿原告张良友医疗费用9798.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良友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1745.7元;二、被告余毅赔偿原告张良友医疗费用9798.99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1,由原告张良友负担621元,被告余毅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