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潘贵宝诉保安押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贵宝,松原市保安押运护卫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签发人:年月日核稿人:年月日合议庭:年月日拟稿人:年月日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潘贵宝,男,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银行职员,现住宁江区文化街,身份证号码220104197412240910。被告:松原市保安押运护卫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武。组织机构代码74457925-4。住所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厂路。委托代理人于永军,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潘贵宝与被告松原市保安押运护卫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贵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3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庆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