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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选森与郎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选森,郎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郭选森,男,汉族,1947年1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郭磊,男,汉族,1977年3月18日出生,龙井市公安局民警,住吉林省龙井市,系郭选森的之子。被告:郎贵军,男,汉族,1963年12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龙井市。原告郭选森与被告郎贵军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由本院审判员于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选森的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选森诉称:2014年3月26日,郎贵军向我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末前,未约定利息。因借款到期后郎贵军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5月,郎贵军向我支付了1万元作为利息。本金4万元至今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郎贵军偿还本金4万元;2.郎贵军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至全部偿还本息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郎贵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郭选森与郎贵军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郎贵军向郭选森借款4万元,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2015年5月,郎贵军向郭选森支付了1万元,至今未支付剩余本金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郭选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及郭选森的陈述。本院认为,郭选森与郎贵军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郭选森已按合同约定向郎贵军提供了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郭选森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郎贵军偿还借款本金,故郭选森要求郎贵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郎贵军已向郭选森支付了1万元本金,故郎贵军应向郭选森支付剩余本金3万元。郭选森提出郎贵军支付1万元为利息的主张,因郭选森在庭审中自认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郎贵军支付的1万元为利息,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郭选森就该笔借款向郎贵军提出民事诉讼,应视为要求郎贵军偿还借款,故郭选森要求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合法,要求的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贵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郭选森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3日计算至支付全部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郎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季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朴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