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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1与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1,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063号原告徐×1,男,1937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徐×2,男,1960年5月9日出生。原告徐×1与被告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成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1,被告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1诉称,被告徐×2系我长子。1996年8月10日,经家庭成员协商进行了分家,并签订了《分家协议》,协议中约定:“西侧宅院原有餐厅八间,其中南侧操作间4间、相邻客房4间。徐×2、徐宝明各占用其中操作间2间、客房2间的所有权及使用权……餐厅10间所有房租均归徐×1、王淑珍所有”。协议签订后,我按照协议约定将前述房屋交给被告徐×2,但被告徐×2未按照《分家协议》约定将租金给付我,为此,我于2013年将被告徐×2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2006年至2013年期间的房屋租金,贵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支持了我部分诉讼请求,但被告对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租金仍拒绝支付,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2给付我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房屋租金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2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也不属实。1996年,经过分家,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21号院(即分家协议中的西侧院落)分给我。西侧院落内的十间餐厅是我、徐×1和徐宝明陆续建设的。1993年,我、徐×1和徐宝明共同建设上述餐厅八间,1996年,我又建设上述餐厅2间。后经过分家,约定分得上述餐厅的使用权、所有权归我徐×2,产生的租赁费用归我父母所有。原来产生的房屋租赁费,我也已经给付原告徐×1了。现因规划拆迁,诉争房屋仅剩有7间,我实际占有4间半,剩余两间半由徐宝明占有。我占有的四间半,其中我利用了四间房屋经营零售商店,另外半间一直搁置没有使用,徐宝明占有的两间半也一直搁置没有使用。我占有的上述四间半房屋没有出租,也没有产生租赁费,我经营的商店还处于赔钱状态,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1与徐×2系父子关系;徐×1与其妻王淑珍(已故)共育有二子一女,即长子徐×2、次子徐宝明、女儿徐宝荣,均已成家单过。1996年8月10日,徐×1与其二子徐×2、徐宝明在徐旺的主持下进行分家,约定如下:“……一、徐家共有东、西两处宅院。西侧宅院产权及使用权归徐×2所有,东侧宅院归徐宝明所有……二、西侧宅院原有餐厅八间,其中南侧操作间4间、相邻客房4间。徐×2、徐宝明各占有其中操作间2间、客房2间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三、餐厅(一九)九六年所接两间客房,其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归徐×2所有。四、餐厅10间的所有房租均归徐×1、王淑珍所有……六、以上各条内容自一九九六年八月(未注明日期)开始生效,生效后,双方不得反悔、变更。”1999年10月21日,王淑珍死亡。后徐×1与徐×2因餐厅租金给付问题产生争议,2013年6月,徐×1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徐×2返还自2006年1月至2013年6月10间餐厅的租金15万元。2013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03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1房屋租金四万元。2015年3月,原告徐×1再次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徐×2给付原告徐×1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房屋租金15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徐×2依据分家协议现实际占有的诉争房屋没有对外出租,而是由被告徐×2利用上述诉争房屋在实际经营零售商店。原告徐×1主张对被告徐×2实际占用的六间房屋有收益权,要求被告徐×2向其支付房屋租金15000元,被告徐×2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1为证明其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家合同,证明原告对涉诉房屋(餐厅)有收益权;2、(2013)怀民初字第033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涉诉房屋(餐厅)有收益权。经质证,被告徐×2认可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只认可原告对涉诉房屋的租金有收益的权利。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对涉诉房屋进行了勘验,经现场勘验,涉诉房屋共有七间,南北长为21.63米、东西长为4.79米,北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现由被告徐×2实际占有、使用,用于经营零售商店,北数第五间、第六间现由徐宝明实际占有、使用,北数第七间现由徐×2和徐宝明共同占有和使用,北数第五间、第六间、第七间现处于闲置状态。上述涉诉房屋7间均没有相应的建房和规划批示。经现场询问,被告徐×2称在上述涉诉房屋两侧还有房屋2间,在2008年公路占地拆除违建,将上述两间房屋拆除并补偿了2000元,补偿费由徐×2和徐宝明平均分割了,原告徐×1表示其不清楚具体拆迁事实、时间以及补偿的费用,但认为上述拆迁补偿款项已经由被告徐×2分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分家合同、民事判决书以及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徐×1是否有权利取得涉诉房屋的租金。从原告徐×1与被告徐×2签订的《分家合同》来看,《分家合同》约定徐×2对原有八间餐厅中的四间以及1996年所接的客房两间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而上述房屋所产生的租金归原告徐×1以及王淑珍所有。双方《分家合同》的约定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和收益租金的权利相分离,被告徐×2对涉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而原告徐×1对涉诉房屋享有租金的收益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自认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涉诉房屋现由被告徐×2实际占有、使用,用来经营商品零售,虽然被告徐×2并非将涉诉房屋对外出租经营,也未产生相应的租赁费用,但根据双方在《分家合同》中的约定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以实现原告的收益权利,故本院依据相同地区、相同地段、相同房屋的租金标准予以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被告徐×2给付其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房屋租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之前被告徐×2出租涉诉房屋产生的租赁费用和收益,双方当事人对于租赁收益的分配已经通过(2013)怀民初字第03382号民事判决得以解决,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徐×1二零一三年十月至二零一四年十月期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二、驳回原告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被告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成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