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孟某与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苗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016号原告:孟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景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苗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庆忠,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与被告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毛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潘景飞、张文龙,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2013年12月份,原告孟某与被告苗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确立关系后,2014年8月30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陆续收受原告见面礼、过红礼、上车礼、改口礼等合计现金70000元,另外收受了价值27920元的“三金”首饰及“Vivo”手机一部。2015年4月30日,被告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将个人日常用品、首饰带走。现双方已无法和好,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彩礼100218元。被告苗某辩称: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孟某所称的彩礼。原告所称的见面礼不属婚约财产,原告所称的上车礼、改口礼、首饰、手机属于一般赠与。原告所称的过红礼属于婚约财产范围,系附条件赠与。双方在举行婚礼后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已同居生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原告孟某与被告苗某经媒人李士英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8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此前,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0元、过红礼36000元、上车礼10000元、改口礼4000元等合计现金70000元。另为被告购买了价值20000余元的“三金”首饰,现在被告处。被告亦添置了羊毛被、四件套等随嫁物品。2015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分开生活,双方以短信等方式协商彩礼的返还问题,但没有得以解决。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出庭证人李士英、王德永、潘小丁的证言、手机短信、两张首饰票据及照片、录音及当事人相应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与被告苗某虽已按习俗举行婚礼,但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收取的彩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给付的见面礼20000元、过红礼36000元、上车礼10000元,及价值为20000余元的首饰,为彩礼的性质。结合双方同居生活半年多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35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某彩礼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2元,由原告孟某承担500元、被告苗某承担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毛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孔琴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