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16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周锷,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经传唤后被抓获,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梁爱社,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九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王秋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梁爱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桂A×××××轿车从南宁市碧湖路行驶至南宁市双拥桂春路口,撞上前面在等红绿灯的他人车辆及一辆出租车,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中李某承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64.7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付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并取得车主班某及出租车司机方某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笔录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故认定书、证人班某、方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乙醇定量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赔偿对方当事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李某上诉称,案发后,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本案,虽造成了交通事故,但情节较轻,又积极赔付了对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其属初犯、偶犯,有一定悔罪表现。综��,请求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也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各项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案发后赔偿对方当事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于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李某虽在2014年8月4日经民警传唤,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调查,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追尾他人车辆后,有追打、推搡被撞车辆司机班某的行为,交警到场后,又拉扯、推搡交警,不配合交警的调查取证工作。因此,对于李某提出的其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本案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已积极赔付了对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属初犯、偶犯,有一定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但一审法院据此在量刑时即已予充分考虑,并对李某从轻判处罚。3、李某在公共交通道路危险驾驶并造成追尾他人车辆,致其本人及班某、方某等分别驾驶的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其社会危害较大。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对李某适用缓刑。故李某及其辩���人要求对李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检察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莉审判员 林淑芳审判员 欧阳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逸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