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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斌与被告陈文垲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斌,陈文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4959号原告李文斌,男,汉族,1966年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田永冬、方昉,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垲,男,汉族,1942年1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厚生、朱卫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李文斌与被告陈文垲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陈文垲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称的装修地点在本市栖霞区XX南路2号XX湾5幢102室,且该地址为被告家庭住址及常住地,本案应移送南京市栖霞区法院审理。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带领工程队对被告位于本市栖霞区XX南路2号XX湾5幢102室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工程结束后,被告不支付约定的相应款项,故诉至法院。被告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已不居住本市鼓楼区XX村5号,经常居住地为本市栖霞区XX南路2号XX湾5幢102室,并提供了自2012年至2015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的交费单据等。经本院核实,本市鼓楼区XX村5号3幢605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其已多年不住该处。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本市栖霞区XX南路2号XX湾5幢102室,且该处亦为装修行为履行地,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文垲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丁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