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8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盗窃于2014年3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22日左右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螺丝刀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霞王村龙霞路6号被害人蔡某的厂房内,用螺丝刀拆下六扇窗户后窃取窗户上的铝合金条,并予以销赃。2、2015年5月24日左右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陈某再次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霞王村龙霞路6号被害人蔡某的厂房内,窃取10扇窗户上的铝合金条,并予以销赃。3、2015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携带螺丝刀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瓯海大道229-231号被害人林某的房屋,窃取6扇窗户边上的铝合金条,并予以销赃。4、2015年5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瓯海大道223号被害人潘某正在装修的房子内,窃取8扇窗户上的铝合金条,并予以销赃。现涉案的24条铝合金条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林某、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继续退赔窃取的铝合金条,分别返还被害人蔡某、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选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