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小柱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柱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刑一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柱,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吐鲁番市瑞风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吐鲁番市荣风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2014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小柱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5)乌中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小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被告人张小柱违法所得160万元予以追缴,其中100万元上缴国库,60万元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张小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向民代理审判员 黄 强代理审判员 郝志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