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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赭山头水库管理所与被上诉人赵伢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区赭山头水库管理所,赵伢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4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溧水区赭山头水库管理所,组织机构代码42607024-1,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赭山头水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胡友贵,南京市溧水区赭山头水库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亮,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伢伢,男,1955年3月22日生。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赭山头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赭山头水库)因与被上诉人赵伢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洪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赭山头水库的法定代表人胡友贵及委托代理人王志亮,被上诉人赵伢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赭山头水库原审诉称,1998年底,赭山头水库将鱼池10亩使用权转让给赵伢伢养鱼,使用期限15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至,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赭山头水库将鱼池交付给赵伢伢使用。期限届至后,赭山头水库多次派人与赵伢伢商谈,要求赵伢伢将10亩鱼池清理后予以退还,但赵伢伢置之不理。赭山头水库书面通知赵伢伢清池并退还,赵伢伢仍拒不履行。为此,赭山头水库诉至法院,要求赵伢伢停止侵占、排除妨碍,返还10亩鱼池,并支付侵占鱼池的赔偿款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赭山头水库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南京市溧水区赭山头水库管理所的起诉。赭山头水库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审理。其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系民诉法规定受案的范围,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赵伢伢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其是赭山头水库管理所临时工,从1979年就开始养鱼,1987年转水库合同工没有转成,赭山头水库管理所曾给其发工资,赭山头水库管理所还曾替其交农保。本院经审理查明,赭山头水库管理所(甲方)与赵伢伢(乙方)签订的鱼池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为发展水产生产,加强鱼池管理,更充分的发挥鱼池的潜力、调动职工积极性,保护、稳定职工的生产效益,经甲、乙双方商定签订合同。同时还约定甲方在转让期内除了上述应缴纳的费用及个人每年的养老保险金外,不应再向乙方摊派收取任何费用。赭山头水库为赵伢伢缴纳了1999年至2005年的农村养老保险。本院认为,上诉人赭山头水库与被上诉人赵伢伢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调动职工积极性,保护、稳定职工的生产效益。而赭山头水库现诉请要求赵伢伢停止侵占、排除妨碍,返还10亩鱼池,并支付侵占鱼池的赔偿款。该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上诉人赭山头水库应另循途径解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赭山头水库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亚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