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青岛遵谊和化工有限公司与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遵谊和化工有限公司,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798号原告青岛遵谊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长顺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镇山,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环海经济开发区华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式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青岛遵谊和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柠檬酸、保险粉、火碱、草酸等,价款共计27960元。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货款明细表1份,证明2014年11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27690元,由被告公司矫海涛签字确认。二、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证明在货款明细表上签字的矫海涛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矫海涛系被告股东。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被告购买原告柠檬酸、保险粉、火碱、草酸等,共计款27690元。2014年5月31日,原告制作“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欠青岛遵谊和化工有限公司货款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8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690元,被告股东矫海涛在明细表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欠青岛遵谊和化工有限公司货款明细表”、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69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欠青岛遵谊和化工有限公司货款明细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69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遵谊和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6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由被告青岛德邦诺人造毛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赞勤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鑫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