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友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417号罪犯王友,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大专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第九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赤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未缴纳)。宣判后,上诉人王友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内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29年7月30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3)赤刑执字第160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改为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王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友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小型变压器剪毛劳动中,自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累计获计分考核分263.6分,获记功四次。综上所述,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王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28年3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审 判 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