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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培堂与被上诉人任重财、胡守明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培堂,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住新县。委托代理人任玉华,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英臣,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重财,男,1962年6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息县八里岔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守明,男,1966年6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息县八里岔乡。委托代理人丁斌,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培堂因与被上诉人任重财、胡守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培堂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华,被上诉人任重财、胡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至5月,杨培堂带领任重财、胡守明等20余人从大成建设有限公司手中承包河南省许昌市魏武大道天明城工程27-28号楼的内粉刷工程。任重财、胡守明等人做27号楼6-23层(除第15层外)共17个楼层的内粉刷业务。工程完工后,任重财、胡守明代表20余工人与杨培堂进行了工资结算,杨培堂把工资款发放给任重财、胡守明后,任重财、胡守明把工资发放给了每位工人。现杨培堂以自己发工资时的疏忽,导致任重财、胡守明从杨培堂处多领取了五层的劳务费36184.1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任重财、胡守明返还多发放的工资款。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不当得利权利者应就自己所受损失、对方没有合法根据所获利益及二者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杨培堂起诉要求任重财、胡守明返还多领取的工资款,但未举证证明任重财、胡守明克扣了杨培堂所多发放的工资,也未举证证明任重财、胡守明两人多领取的工资数额及与自己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故对杨培堂的该诉求无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如下:驳回杨培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00元,由杨培堂承担。上诉人杨培堂上诉称:��重财、胡守明干了17个楼层的内粉刷,结算时按22个楼层的内粉刷结算的,任重财、胡守明从杨培堂处多领取了五层的劳务费36184.1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重财、胡守明答辩称:1、杨培堂所述不完全属实,杨培堂带领我们20多人共做了17个楼层的粉刷工程属实,但我们并没有多领36184.1元;2、杨培堂起诉我们系主体错误,杨培堂带领任重财、胡守明等20多人做粉刷工程,杨培堂是带工老板,任重财、胡守明代表20多名工人与杨培堂结算工资并代领工资后都发放给每位工人了,任重财、胡守明没有多领克扣分文;3、我们不是施工老板,退一步讲,即使是结算时多支付了工程款,我们也早已经把款项发放给每个人手里了,杨培堂如认为工资结算有误需要追回应把所有工人都列为被告,不应单独起诉我们两人。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另查明,任重财、胡守明干了17个楼层的内粉刷,结算时按22个楼层的内粉刷结算,任重财、胡守明从杨培堂处多领取了五层的劳务费36184.1元。本院认为:任重财、胡守明完成了17个楼层的内粉刷工程,结算时按22个楼层的内粉刷与杨培堂结算的事实清楚,任重财、胡守明从杨培堂处多领取的劳务费,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任重财、胡守明代表工人与杨培堂结算并代领工资后发放给工人,任重财、胡守明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发放工资工人追偿。杨培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任重财、胡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杨培堂36184.1元。一、二审诉讼费各700元,由任重财、胡守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崔仁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