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2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418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周某甲,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文,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丁。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酗酒的习惯,双方经常吵打。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一年多过去了,原被告未能和好,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婚生女周某丙、周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用婚前婚后财产折抵抚养费。周某甲答辩称:1、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2、如法院判决离婚三个孩子均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200元;3、搬迁费都用来做生意了,亏完了,房子也是我父母出钱盖的,我们共同债务60000元,原告要分担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相处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21日,被我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时至今日,双方一直分居,未能和好。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家具1套,沙发1套,自行车1辆,太阳能、洗衣机、冰箱各1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豆腐机1台,有夫妻共同债务29500元(其中含欠原告亲戚家债务15000元,欠周某戊3000元,欠贷款5000元,欠周某己3500元,欠周某庚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后,任何一方均有离婚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相处不睦,李某曾于2014年5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我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21日,被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时至今日,李某、周某甲一直分居,至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李某要求与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周某甲愿意抚养三个子女,三婚生子女可均随周某甲生活,李某适当承担部分抚养费,抚养费可用其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婚前个人财产部分折抵后,李某再给付三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200元。关于李某主张的婚后有承包地5亩、楼房18间,但其未就该财产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李某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某甲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除双方认可的欠原告亲戚家债务15000元,欠周某戊3000元,欠贷款5000元,欠周某己3500元,欠周某庚3000元外,其余债务李某不予认可,周某甲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余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乙、婚生女周某丙、周某丁均随被告周某甲生活,李某用其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婚前个人财产部分折抵后,李某再给付三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200元,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三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三、欠李某亲戚家的债务15000元,由李某负责偿还;欠周某戊的3000元,欠贷款5000元,欠周某己的3500元,欠周某庚的3000元均由周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